当录制的声音素材被AI训练、合成出的“新声音”是否还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享有录音制品著作权,就可以不经许可,将离职员工的声源数据用于AI配音吗?
微信公众号“杭州中院”6月25日消息,近日,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离职员工声音被AI化使用的人格权纠纷案。
法院明确指出: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如能使一般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即属于声音权益保护范围;知识产权归属约定不包含人格权益,用人单位不得以享有著作权为由,主张其对自然人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该案为数字时代的人格权保护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AI“偷声”,合法使用还是人格权侵权?
原告周某曾为被告理某文化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2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周某任“虚拟艺人”岗位,负责直播、视频制作等工作,其《劳动合同》附件《保密及知识产权协议》约定其工作期间的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归公司所有。
2023年8月,理某文化公司以内部测试急用为由,安排周某配合录制“梦某-周某-声音使用及AI训练项目”相关素材。双方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周某就签约及授权费事宜与公司沟通后,公司未予明确回复。
2024年9月,周某从理某文化公司离职。不久后,周某发现公司擅自将其声音素材经AI训练后,用于项目“梦某”角色的配音,涵盖直播、商场展示、Steam商品上架等场景。周某认为理某文化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声音权,构成人格权侵权,遂向杭州滨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则辩称其对周某所录制的声音等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系合法使用。
法院判决:AI处理的声音仍可能受人格权保护,用人单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AI化使用的声音是否落入声音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录音制品著作权与人格权的界限如何厘清。
AI处理后的声音若具有“可识别性”,仍落入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以具有可识别性作为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对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是否落入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关键在于通过该声音是否仍能识别出该特定自然人。
本案中,经AI处理后的声音与周某的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足以使一般公众准确识别出周某的主体身份。因此,经AI处理后的声音仍应落入周某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应受民法典保护。
知识产权归属约定不包含人格权益,不当然授权AI化使用
即使理某文化公司对周某所录制的声音等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知识产权归属约定不包含人格权益,故不当然包括授权被告对周某的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事实上,理某文化公司曾就声音授权事宜与周某进行沟通,其明确知晓使用周某的声音进行AI训练及使用需另行授权和付费。在此情况下,公司未经周某本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对被诉侵权的视频、软件角色中AI化使用其声音的行为,无合法权利来源,侵害了周某的声音权。
最终,法院判决理某文化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出具书面道歉声明。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白马湖人民法庭(数据知识产权法庭)庭长倪晓花表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AI偷声”案件,既折射出了数字时代人格权保护面临的深层困境,也为人工智能应用场景下的人格权保护划定了清晰的边界。
首先,技术不改变人格权属性:AI处理的声音仍以“可识别性”为保护核心。声音作为重要的生物识别信息,承载着自然人的人格权益。民法典将声音参照肖像权加以保护,其核心判断标准就是“可识别性”,AI化处理并未改变这一判断标准。只要经过技术加工后的声音仍能让人联想到特定的自然人,就依然受人格权保护。
其次,知识产权授权不当然包括人格权授权。人格权专属于自然人,非经法定事由或明确授权,不得被剥夺、转让或继承。用人单位对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录制的录音制品可能享有知识产权,但不能解释为员工对人格权的放弃或对人格要素商业使用的概括授权。尤其是声音的AI化训练和合成,涉及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深度处理,仍需取得自然人的知情同意。
我们期待,通过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能够让更多人认识到:声音、人脸、指纹等生物识别信息,均属于高度敏感个人信息,不是可以随意复刻的“数字资源”,人格权益不会因为技术迭代而被削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