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海商法》修订对“海上保险合同”章作出系统性调整,其核心在于实现从保险人本位向当事人利益均衡的范式转型。修订后的法律在保留海上保险商事特质的同时,吸纳现代保险法的公平理念,在航运效率与交易公平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具体而言,修订将建造中船舶保险明文化,填补了制度空白;对保险价值约定施加书面要求,扼制事后争议。在诚实信用原则层面,引入解除权除斥期间与保费退还的精细化规则,将说明义务调整为“要求说明”模式、规制范围拓展至“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并创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豁免规则,实现格式条款规制与商事效率的均衡。在特有制度层面,废除严格保证责任,引入因果关系与纠正抗辩;预约保险合同则明确书面形式、细化申报义务、区分故意与过失的法律后果,实现从原则立法向操作立法的跃升。在理赔规则层面,修订对不适航免责的主观要件作客观化修正、统一重复保险赔偿标准、构建委付程序的制度闭环,提升了规则的技术理性。综观整章修订,始终贯穿着“双向约束”的逻辑:既约束保险人,也约束与其专业能力相匹配的被保险人。这一均衡模式,将实质性推动我国海上保险市场的法治化进程。
海上保险源远流长,在其发展历程中孕育出最大诚信原则等具有深远影响的制度规则。这些规则不仅构成海上保险的特有法理基础,也成为现代保险法律制度的重要渊源。然而,伴随航运业态深刻变革、风险形态日益复杂,以及保险消费者保护理念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普遍确立,传统海上保险法中长期形成的以保险人利益为导向、偏重契约绝对自由的制度构造,逐渐显露出与现代保险实践需求之间的矛盾。此种矛盾不仅体现为对被保险人权益保障的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海上保险制度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从2025年修订的《海商法》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章的内容中,可以清晰洞察立法者在处理上述矛盾时的价值取向与制度回应。对比“海上保险合同”章修订前后的规范内容,可见立法者并非局限于条文体例调整或法律表述优化,而是意图推动海上保险规则更加贴近现代航运实践的现实需求,提升其回应新型风险、契合交易习惯的适配能力。透过这一修法动向,可以窥见立法者在航运效率与交易公平之间寻求动态平衡的努力,亦标志着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正在从传统模式向更具现代性、包容性与公平性的制度形态转型。
⛵ 立法视野的拓宽:适用范围延伸与合同形式规范
1、建造中船舶保险的明文化:立法对航运产业需求的制度回应
原《海商法》虽然已将船舶、货物、运费等传统类别纳入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范围,但对于“建造中船舶”这种兼具陆上与海上风险特征的特殊标的,立法未提供专门的规范指引,致使其在司法与实务中长期缺乏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修订后的《海商法》在第十三章“海上保险合同”中新增第二百四十五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将“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纳入该章适用范围。
该条明确“建造中船舶保险合同”为“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的船舶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尤需关注的是,立法者对“建造中的船舶”作出了扩张性界定,明确其“包括符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机械和设备等”。这一规范设计突破了传统上对船舶作为完整物的单一认知,将保险标的延伸至船舶建造过程中尚处于分散状态但具有明确经济价值的各类生产要素。
上述条款的增设,并非简单的法律技术性修补,而是立法对我国作为全球第一造船大国之产业现实的有力回应。船舶建造周期长、资金投入密集、风险敞口巨大,其间发生的火灾、下水事故、试航意外等风险,若无保险覆盖,将直接危及造船企业、船东乃至融资银行的重大利益。通过将“建造中船舶”及其附属材料、设备明确为法定保险标的,立法者不仅从源头上厘清了船舶建造阶段的保险利益归属,更实质性地消除了长期以来围绕“陆上建造风险是否可纳入海上保险”的实务争议。此举填补了立法空白,显著提升了航运金融与造船工业领域的法律确定性,体现了商事立法回应市场需求的制度自觉。
2、保险价值约定的要式化要求
关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原《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仅作原则性规定,认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但对约定的形式未作任何限制。修订后的《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在保留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明确要求保险价值的约定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进一步强调“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增加“书面”这一要式性要求,表面上看是对合同形式的技术性约束,实则蕴含着立法对海上保险合同严密性与可执行性的深层考量。海上保险以定值保险为常态,船舶、货物等保险标的的价值往往巨大,其保险价值的约定方式直接关系到理赔环节的顺畅与否。在实务中,因口头约定、交易习惯或举证不清而引发的保险价值争议屡见不鲜,既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也损害了保险合同作为风险转移工具的基本功能。修订后的条文通过引入形式强制,促使当事人在订约阶段即对保险价值予以明确固定,从而在源头上扼制事后争议。这一调整,是立法对合同确定性价值的重申,也有助于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提升海上保险市场的整体运行效率。
⛵诚实信用原则的现代化:告知义务的平衡化与格式条款的规制
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现代化重构这一核心议题下,此次《海商法》修订对告知义务制度与格式条款规制规则作出了具有深远影响的调整。最大诚信原则作为海上保险制度的基石,在传统法律构造中往往被异化为课以被保险人单方严格义务的工具,保险人则借此获得广泛的抗辩空间。修订后的《海商法》以第二百四十八条与第二百四十九条为制度载体,分别从告知义务的解除权规制与格式条款的订入控制两个维度,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双向度、均衡化的现代诠释。两处修订共同指向一个核心命题:将诚实信用原则从形式上的单向约束,转化为实质上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法律工具,在保障程序公平的同时,亦尊重了海上保险作为商事制度的专业逻辑与效率追求。
1、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法定化与保费退还规则的精细化
原《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虽规定了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但对该权利的行使并未设置时间限制,客观上为保险人保留了过长的观望期,使保险合同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障构成潜在威胁。修订后的第二百四十八条从权利存续期间与法律后果两个维度,对上述规则进行了重构。
其一,明确引入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修订条文新增第三款规定:“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该规则的设立,借鉴了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之法理,通过对保险人权利行使施加严格的期限约束,促使保险人及时核查风险、及时作出决定,从而有效保障被保险人基于合同存续而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避免保险人利用信息优势地位择时行权。
其二,区分主观状态与解除时点,实现保费退还的精细化规制。针对被保险人非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原法仅笼统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保费,未对保费处理作出具体安排。修订后的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则根据解除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分别设置差异化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但可收取必要手续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则应当退还自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对应保费。这一设计既尊重了保险人对风险判断的重新评估权,也避免了被保险人因合同解除而承担超出实际风险期间的不合理负担。同时,该条特别明确航次保险合同的例外规则,即解除航次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不退还保险费。这一例外条款的保留,恰当地回应了航次保险在风险结构上不可分割的特殊法理,体现了修法过程中对海上保险固有制度逻辑的尊重与延续。
总体而言,上述修订通过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刚性约束与保费返还规则的差异化安排,在维护保险人风险评估权利的同时,显著增强了对被保险人正当期待的保障力度,推动告知义务制度从惩戒导向往公平分配风险的功能转型。
2、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差异化配置:从普通法范式到海商法特则
在格式条款规制领域,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长期以来是海事司法争议的高发地带。原《海商法》对此未设专门规定,实践中往往直接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的一般规则。然而,普通保险法以消费者保护为预设场景的主动说明模式,在与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高度专业化的行业特质相碰撞时,常呈现出规范供给与实践需求之间的错位。修订后的《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正是在此背景下实现的一次制度突破。该条在吸收《民法典》及《保险法》成熟经验的基础上,精准捕捉了海上保险市场的商事逻辑,构建起一套契合行业特性的格式条款订入控制机制。
从规范构造观之,第二百四十九条呈现出鲜明的层次感。其第一款将适用对象锁定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等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履行“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义务;若被保险人提出要求,则保险人应当予以明确说明。此处有两处关键的制度创新:其一,规制范围从传统《保险法》所聚焦的“免责条款”拓展至“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标志着法律审查逻辑从形式标准向实质利害影响标准的范式转型;其二,将说明义务的触发模式由“主动说明”调整为“要求说明”,充分尊重了海上保险合同主体通常具备的专业谈判能力与行业认知水平,避免了因机械履行说明义务而对商事交易效率造成不必要的阻滞。
第二款规定了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即“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表述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保持一致,既彰显了海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体系定位,也厘清了条款效力问题的法理基础——其本质在于意思表示的合意瑕疵,而非条款内容的效力评价。这对于海事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格式条款的订入范围、避免合同整体效力受到不当冲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尤需关注的是,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但书部分引入了“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的豁免规则。这一制度设计是此次修订中最具行业适配性的创新之一。在海上保险领域,被保险人多为专业的航运企业、贸易商或大型船东,其自身或其委托的保险经纪人通常具备深厚的行业知识与缔约经验。若被保险人对已成为行业通用惯例或长期交易中反复使用的标准条款内容已然知悉或应当知悉,即便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仍应订入合同。这一规则的确立,标志着我国海上保险法正式采纳了“专业主体注意义务”原则,避免了对专业被保险人实施过度倾斜性保护而损害契约正义的另一维度。
综上所述,第二百四十九条通过对提示说明义务的差异化配置,在格式条款的普遍规制与海上保险的专业特性之间搭建起一座均衡的桥梁。它不再苛求保险人对每一个标准化行业条款进行形式化的主动说明,而是将程序公平的审查重心转向合同订立过程是否实质保障了被保险人的知情同意权,以及被保险人作为专业主体是否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该模式的建构,必将推动我国海上保险司法裁判从简单的形式审查迈向更为精细的实质判断,进而助力海上保险市场在法治轨道上实现效率与公平的更高水平统一。
⛵海上保险特有制度的重塑:保证条款的软化与预约保险的体系化
海上保险在其漫长发展历程中,形成了一系列区别于普通财产保险的特有制度。其中,保证条款与预约保险合同最具代表性。前者体现了海上保险法对风险控制的严苛要求,后者则反映了航运贸易对交易效率的极致追求。此次《海商法》修订对这两项制度均作出重大调整,其共同指向在于 :在保留海上保险特殊性的前提下,引入现代保险法上的公平理念与可操作规则,实现传统制度与现代商事需求的有机融合。
1、保证条款的现代化改造:从严格责任到因果关联
保证条款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被赋予绝对的效力。原《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沿袭了这一严格主义立场,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修改承保条件或增加保险费。依传统观点,无论违反保证的行为与保险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据此拒赔。此种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保证被视为风险状况的基础性约定,违反保证即意味着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基础发生了根本性改变。
修订后的第二百六十一条对这一古老规则进行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改造。该条在原则上确认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增设了两项至关重要的除外情形:其一,因果关系抗辩: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纠正抗辩:若“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已纠正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之后”,保险人亦不得拒赔。
上述修订是对国际海上保险法改革潮流的积极回应,尤其是对英国《2015年保险法》废除严格保证制度、引入因果关系与纠正机制之立法经验的借鉴。其制度价值体现在三个层面:第一,从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严格保证制度虽具有操作简便的优点,但因其允许保险人借与事故无关的轻微违约而逃避理赔责任,长期饱受道德风险之诟病。引入因果关系标准,使保证制度的适用回归到风险控制的本来面目——保险人只能拒绝赔偿由其真正关心的风险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第二,引入纠正机制契合商事实践的可操作性。航运活动中,某些保证条款的违反(如航行区域的临时偏离)往往是可逆的,若被保险人已及时纠正,风险状态已恢复至约定水平,此时仍苛以丧失全部保障的后果,显然过于严苛。第三,实现保险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对等。修订后的规则既保留了保证条款作为保险人控制风险之工具的功能,又剔除了其被滥用的制度空间,在尊重行业特性的同时注入了现代契约法上的公平理念。
2、预约保险合同的体系化构建:从原则规定到操作指引
预约保险作为适应大宗货物分批运输需求而产生的特殊保险合同形式,在国际贸易中应用极为广泛。然而,原《海商法》仅以三个条文(第二百三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三条)对其作出原则性规定,对于合同形式、申报义务的履行标准以及违反申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均未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导致实践中争议频发。
修订后的文本以三个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至第二百五十九条)对预约保险制度进行了系统升级。首先,在合同形式层面,第二百五十七条明确要求“预约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消除了实践中关于口头预约是否有效的争议。其次,在申报义务层面,第二百五十九条对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作出大幅细化:一方面,明确了申报的具体内容,包括货物名称、数量、船名、航线、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等核心要素;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引入了过错责任区分机制,对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主观状态设置差异化的法律后果。
具体而言,若被保险人因故意未如实申报或错误申报,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收取相应保费;若被保险人非因故意(即因过失)未申报或错报,则有权予以补报或更正,且不影响其索赔权利,但保险人有权依据货物实际价值等客观标准作为赔偿计算的基础。
预约保险制度的此番修订,体现了立法者从原则立法向操作立法的思维转变。其制度价值可从三个维度加以理解:第一,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明确申报内容与形式要求,使合同双方在缔约之初即可预见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效降低了交易成本与纠纷发生概率。第二,实现了对商业过失的宽容与对欺诈行为的惩戒之间的合理平衡。区分故意与过失,既为商业实践中常见的因信息不全、操作疏忽等原因导致的漏报保留了补救空间,体现了商法鼓励交易、促进履行的基本精神;同时,对故意未申报或错报者课以丧失赔偿请求权的严厉后果,也形成了对欺诈行为的有效威慑。第三,确立了赔偿计算标准的客观化路径。对于过失未申报的情形,允许保险人以货物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既防止了被保险人因自身过失而获得不当利益,也避免了保险人因信息不全而承担超出预期的风险,实现了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
⛵理赔与追偿规则的精细化调整:从原则指引到技术理性的跃升
在海上保险合同的履行与争议解决环节,理赔与追偿规则的明确性、可操作性直接关系到保险制度风险分散功能的最终实现。此次《海商法》修订在第四节至第六节中,对涉及船舶适航、重复保险、船舶失踪认定以及委付程序等多项技术性规则作出精确化调整。这些修订虽多为具体参数的微调,但其背后蕴含的立法意图不可小觑——通过消除原法在适用过程中产生的歧义与漏洞,提升法律规则的技术理性,进而为司法裁判与商业实践提供更为清晰的指引。
1、不适航免责条款的主观要件修正:从“知道”到“应当知道”的客观化转向
关于船舶不适航导致损失的免责问题,原《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若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该条文的表述采纯主观标准,即只要被保险人事实上不知晓船舶不适航的状态,保险人即不得援引该条免责。此种设计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但也存在明显的制度缺陷——被保险人可能通过消极回避信息、疏于管理等方式,利用“不知情”作为规避船舶适航性管理义务的借口。
修订后的第二百七十条对此作出重要修正,将免责例外情形限定为“被保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除外”。这一修改虽仅增加“不应当知道”五字,却蕴含着归责原则的实质性转向:从纯粹的主观标准演进为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所谓“不应当知道”,要求被保险人不仅要在事实上不知情,还需证明其已尽到通常的谨慎管理义务,在当时的客观条件下无法获知船舶不适航的状态。这一规则的引入,对被保险人施加了更为合理的注意义务,使其不能再以单纯的主观不知情作为抗辩理由,而必须证明自身已履行船舶适航性管理的勤勉义务。从法理层面审视,该修正有助于督促船东切实履行船舶维护与安全管理职责,使船舶适航性保证制度从形式化的免责条款,转化为具有实质性约束力的风险管理工具。
2、重复保险赔偿标准的统一化:定值冲突的技术性化解
重复保险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并不鲜见,尤其是在货物运输保险领域,同一批货物可能因买卖双方的分别投保而形成多个保险合同并存的状态。原《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虽对重复保险的赔偿规则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各保险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价值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却未提供明确的计算基准。实践中,由于各保险合同可能采用不同的定值标准,保险价值的差异往往导致赔款计算陷入僵局,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修订后的第二百五十一条在第三款新增了明确的量化标准:“本条第一款所称保险价值,以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为准;受损价值是指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为标准计算所得的受损额。”这一规定的引入,从技术层面彻底解决了定值冲突带来的计算困境。其制度逻辑在于:在重复保险的语境下,各保险合同的共同指向是同一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当各合同对保险价值的约定存在差异时,以最高的约定价值作为基准,既能够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获得充分填补,也避免了因价值标准不一而导致的赔偿责任分配紊乱。这一量化标准的设立,体现了立法者从原则指引走向技术精细化的制度自觉。
3、程序的精确化:委付程序的有始有终
委付作为海上保险中特有的法律制度,其程序规则的明确性对被保险人权利保障至关重要。原《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委付通知后,可以接受或不接受,但应当将决定通知被保险人。该条文未对保险人拖延表态的情形作出规定,实践中保险人可能通过长时间不作出正式回应的方式,使委付的法律状态长期悬而不决,被保险人既无法获得全损赔偿,也难以启动下一步救济程序。
修订后的第二百七十五条对此作出重要补充:“保险人未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被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的,视为不接受委付。”这一“沉默视为拒绝”的拟制规则的引入,有效打破了保险人通过拖延表态维持法律悬置状态的优势地位。从法理层面分析,该规则的核心功能在于将程序推进的主动权交还给被保险人——一旦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回应,法律即拟制其拒绝委付,被保险人可以立即转向诉讼或其他救济途径,而不必无限期等待保险人的正式决定。这一程序设计既体现了对被保险人程序利益的保障,也通过拟制规则的威慑作用,促使保险人及时履行其程序义务,维护了海上保险理赔程序的效率与公正。
另一方面,原《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仅规定被保险人有权要求按全损赔偿并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但未对被保险人行使该权利的时间作出任何限制。此种制度设计虽尊重了被保险人的选择自由,但在实务中却可能引发两类问题:其一,被保险人可能拖延决定,待航运市场行情或船舶状况发生变化后,再择机选择对其最有利的索赔方式,将市场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其二,委付涉及保险标的物上权利的移转,若被保险人迟迟不作决定,保险人既无法及时处置标的物以减少损失,也难以对后续风险作出准确评估。修订后的第二百七十五条通过增设“合理时间”的委付义务,填补了这一程序漏洞,使委付演进为附有行使期限的权利,从而在保障被保险人选择权的同时,也兼顾了保险人对程序确定性的合理期待。
上述两处修订共同构成了一套完整的程序链条:被保险人若未在合理时间内委付,可能丧失主张全损赔偿的权利(或需承担举证不利等后果);保险人若未在合理时间内回应,则自动承担拒绝委付的法律效果,被保险人可立即转向诉讼或其他救济途径。这一制度闭环的设计,使委付程序从原先的悬而未决走向有始有终,显著提升了海上保险理赔程序的可预期性与运行效率。
⛵结论
此次《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章的修订,其核心旨归在于实现从保险人本位向当事人利益均衡的范式转型。修法既保留了海上保险作为古老商事制度的专业特质,又以开放的姿态吸纳现代保险法的公平理念,在航运效率与交易公平之间寻求动态平衡。通过对建造中船舶保险的明文化、保证条款的软化、告知义务的平衡化以及理赔规则的精细化调整,立法者构建起一套既尊重行业惯例、又回应时代需求的制度体系。
此次修订始终贯穿着双向约束的制度逻辑:一方面约束保险人,防止其利用格式合同优势或程序拖延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另一方面也约束被保险人,对其课以与其专业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从引入解除权除斥期间、增设“沉默视为拒绝”规则,到创设“应当知道”的豁免条款、修正不适航免责的主观要件,这种“既保护,也约束”的均衡立场,使新法超越了简单的消费者保护范式,真正实现了与海上保险商事特质的有机融合。
展望未来,新法的实施将推动海事司法审查从形式化要件核对转向实质性程序公平的判断,也要求市场主体实现角色转型:被保险人应成为主动的风险管理者,保险人需从履行形式义务转向保障程序公正。这一双向均衡模式的建构,不仅将提升我国海上保险市场的法治化水平,也为世界海上保险法的改革与发展贡献了中国智慧。
郑睿
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法学院海商法教研室主任,中国海商法协会理事,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理事,长江海商法学会理事,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要从事海商法、保险法、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商事仲裁法的教学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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