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与司法监督同频共振
2026-04-08 07: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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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崔刘洋

2025年11月,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无锡首例环境监测中介机构造假入刑案作出公开宣判,相关责任人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部分人员被适用从业禁止。此判决与2025年10月17日国务院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精神相契合,该次庭审结束后,合议庭法官面向在场检验检测行业旁听人员解读了该《条例》。

作为全国首部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综合性行政法规,《条例》与《刑法》《诉讼法》等法律规范形成了监管合力,破解行业乱象、守住数据“真、准、全、快、新”的根本质量要求。司法视角下,该《条例》在司法程序、司法监督、司法追责等方面做了相关要求,为全链条数据监管提供了司法支撑。

《条例》与司法程序的协同

《条例》与司法程序的协同发力主要通过标准统一、证据采信、责任倒逼三个方面层层递进,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规范依据。一是为司法程序中监测数据的审查提供了统一、明确的基准标准,破解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因缺乏具体情形指引而导致审查尺度不一的问题。以无锡监测数据造假案为例,最终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被告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判处刑罚,同时首次适用《刑法》相关规定。与《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三条中的“开展监测服务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等情形予以处罚的强制性管理规定,及第四十六条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全统一,且《条例》中的情形更具象化,便于统一尺度。二是明确监测数据作为有效证据的前提条件,进一步筑牢司法认定的证据根基。《条例》为证据资格划定前置条件,要求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并保存记录,司法程序则通过严格审查落实该要求,确保进入司法认定的监测数据真实可靠。三是强化企事业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的合规意识,实现源头治理目标。《条例》与司法程序的协同,不仅体现在案件审理、听证等事后环节,更通过责任倒逼机制,推动企事业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主动履行监测数据质量管理义务,实现从“事后追责”向“源头治理”的转变。《条例》设定的2万—20万元处罚情形,为行政监管提供了直接依据,而司法程序对监测数据资格的严格审查,则进一步放大了违规成本:一旦企事业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因未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导致监测数据不被采信,或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等条件就“滥竽充数”,不仅可能面临行政处罚,还可能在环境纠纷、民事赔偿、行政诉讼中承担不利后果,这种“行政+司法”的双重约束,能有效强化他们的合规意识。

《条例》与司法监督的呼应

《条例》构建“全主体、全流程、全维度”的依法监测体系,既明确不同主体的监测义务与行为准则,又包含与司法监督的内在契合逻辑。一是将“依法监测”从原则性倡导转化为可量化、可核查的具体义务,为司法监督划定清晰的责任边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污染物、温室气体等的排放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自行监测的原始监测记录;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保存期限的,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5年。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这些条款不仅强调了“依法监测”原则,同时对“开展监测—保存记录—公开信息”的完整义务链条进行了规定,为司法监督提供了明确的审查维度。司法机关在审理环境案件时,可直接核查企事业单位是否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原始记录是否保存、信息公开是否全面,以此判断其是否履行法定义务。二是强化了监测主体的自律约束,又与司法机关对监测主体的监督职能形成精准衔接。第二十八条中“技术服务机构办理备案”、第三十条中“委托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服务活动加强监督”等对机构独立性、规范性、公正性以及数据真实性的要求,强化了机构自律和社会监督,与司法机关的监督职能相呼应。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依据上述条款,对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合规性、委托单位的监督履职情况开展精准监督,严厉打击监测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司法机关在审理江阴案时,明确了技术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本质不仅触犯了刑法规定,也触碰了《条例》对机构规范性与数据真实性的刚性要求。同时参照《条例》司法机关也能指出委托单位的监督缺位问题,为后续司法机关监督委托单位履行监督义务提供了明确指引。三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公益诉讼等职能,倒逼相关主体履行监测义务,保障《条例》实施效果。相关单位或个人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司法机关在提起民事或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行政诉讼等案件时,可以非常具象化地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及技术服务机构是否依法履行监测义务,从而让侵权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实现受损公益的救济和保护,间接保障了条例的实施。

《条例》与司法追责的衔接

《条例》专设法律责任章节,通过系统性条款明确各类监测违法行为的惩戒措施,构建起“行政追责—民事赔偿—刑事追责”的多层次责任体系,实现了与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的深度衔接,既填补了以往监测领域部分违法行为追责依据模糊的空白,又强化了法律责任的惩戒与指引功能。一是对监测领域违法行为统一追责依据,实现违法行为精准定罪量刑。一方面此前相关规定多分散在环保法、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中,监测领域法律依据碎片化,且部门规章法律位阶低,对复杂违法行为震慑力不足;另一方面存在法律适用空白,部分新兴领域无对应的国家法规支撑入刑,且司法解释对入刑主体、监测系统类型等限定严格,导致司法追责常常面临“适用难、定性难”的问题。以上海首起扬尘在线监测领域入刑案件为例,当时仅有《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适用行政罚款,由于缺乏国家层面的明确法律规定,现行环境类司法解释无法直接覆盖,专案组只能通过援引网络安全相关法规间接论证,增加了定罪难度。对于类似的监测设备非法干扰行为,《条例》为司法精准追责提供了权威的依据,明确了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从业禁业等。司法机关可直接依据《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定罪量刑。二是明确主体责任,构建权责清晰的追责体系,为司法机关审理监测领域相关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以往排污单位、运维机构、监测中介等多方主体责任划分模糊,司法追责中常出现相互推诿、惩戒效果弱的现象。以某市能源公司监测造假案为例,运维人员人为调整设备参数导致数据失真,双方未签订规范协议,排污单位以“委托运维”推卸责任,运维方以“应企业要求”辩解,责任界定陷入僵局。《条例》的出台,破解了多方推诿的司法困境。其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负主体责任,委托运维不能免除监督义务;技术服务机构对技术服务监测行为和出具的数据真实性负直接责任;设备生产单位存在造假便利设计的需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框架下,司法机关可精准界定各方责任,对串通造假的排污单位与运维机构实行“双罚制”,既追究单位责任,也追究直接责任人刑责。更具震慑力的是,《条例》设立“终身行业禁入”制度,对构成犯罪的从业人员终身禁止从业,结合高额罚金、吊销资质等处罚,形成经济罚、资格罚、刑事罚的组合惩戒,确保追责无死角,惩戒有力度。

随着《条例》的全面落地,环境监测领域的司法追责将更加精准、高效、有力,为司法机关依法惩治监测违法行为、守护生态环境数据真实性筑牢了坚实的法治根基。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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