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商业评价、商业诋毁,边界何在?
基于个人喜好、情感、价值判断等而进行一般性商业评价,按行业内一般理解尚不足以造成事实上确能贬低他人商誉的具体损害后果的,不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
商业评价、言论自由、商业诋毁,各有清晰边界。如何区分正常商业评价与商业诋毁侵权?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的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基于个人喜好、情感、价值判断等而进行一般性商业评价,按行业内一般理解尚不足以造成事实上确能贬低他人商誉的具体损害后果的,不构成商业诋毁。
案件简介:
1.2011年4月,某瑞公司(本案被告)以专利侵权为由,在系列案中将某邦公司(本案原告)诉至深圳中院。
2.2012年5月18日,深圳中院判决确认某邦公司构成专利侵权。
3.随后,某瑞公司向某邦公司部分经销商发送律师函,其原法定代表人徐某接受采访,某狐、某凰网和经济观察网等主流综合性网站中,登载/转载有“某瑞CEO徐某首次回应某邦侵权案”文章。
4.某邦公司遂以某瑞公司构成商业诋毁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其诉讼请求在一、二审法院均未获支持,某邦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理由之一是某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采访中捏造某邦公司是“没有前途的公司”,且该行为构成散布。
5.2015年5月19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某邦公司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某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接受采访时的言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经营者和相关公众有进行商业评价的言论自由,但商业评价自由又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一般而言,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贬低竞争对手商誉的商业评价,或者作其他足以实质性影响相关公众的认识并贬损竞争对手商誉的诋毁性评论,可以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仅仅是基于个人喜好、情感、价值判断等而进行一般性的或者泛泛的商业评价,按照行业内的一般理解尚不足以造成事实上确能贬低他人商誉的具体损害后果的,并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就本案而言,徐某接受记者采访所发表的言论,诸如“中国的企业要靠这样的办法,是不长久的,也是不光彩的”;“进入和某瑞相同领域的公司,都是没有前途的公司”等,主要是对于自身优势、行业发展和竞争状况等的一般性个人评价,属于商业评论的范畴,不存在捏造、散布诋毁某邦公司商誉的具体事实。倘若以良好商业言论的标准进行衡量,其中有些措辞或许略带王婆卖瓜式的自夸或同行相轻式的蔑视他人之意,且从日常商业生活的行为标准看,对于这些措辞是否有失严谨或者不宜提倡,同行们可以见仁见智、自由评说或不予苟同,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则需要以法律观念和标准进行衡量。以此为标准,徐某的有关言论总体上仍属于商业性言论自由的范围,且达不到引人误解和损人商誉的损害程度,尚不至于触犯法律,因而不能认定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某邦公司关于徐某接受采访的有关言论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该等言论系商业评价,再审驳回某邦公司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某邦公司与某瑞公司商业诋毁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191号]
实战指南:
一、区分商业评价与商业诋毁,需综合言论目的与内容进行判断。商业诋毁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评价而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通常是为通过损害他人的商誉、降低其竞争力,从而直接或间接的提升自身竞争优势。经营者依据真实事实对同业竞争者进行客观、公允评价的行为,通常不会构成商业诋毁。反法并非禁止一切批评性/竞争性言论,但若被诉言论内容系在无事实依据基础上的纯粹/大量否定性评价,或使用侮辱、贬低性语言的,则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商业诋毁(参见延伸阅读案例1、案例2)。据此,正当的商业批判应受保护,若言论系个人基于真实事实而产生的主观认知/价值判断,司法赋予其必要的容忍度,以免过度干预市场竞争、舆论交锋,乃至商业言论自由。但是,一旦该等评论超越合法合理范畴,则很可能构成商业诋毁侵权。
二、区分商业评价与商业诋毁,需从行业内一般理解出发,判断是否足以造成他人商誉贬损。实践中,要认定“商业诋毁”,需从事实出发,审视言论的传播对象与传播场景。基于行业内一般理解,被诉言论足以引发竞争对手商誉贬损后果的,可构成商业诋毁。对于经营者来说,在发布行业评论、接受媒体采访等场合,需尤其注意发言内容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把握商业评价与商业诋毁间的法律红线。建议经营者在发言前首先验证事实基础,确保评价依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此基础上尽可能采取理性、客观、中立的表述方式,切勿使用情绪化、侮辱性、贬损人格的措辞。此外,考虑到媒体访谈、行业活动等公开场景下,商业评价的言论传播范围和影响或将被放大,建议经营者在发言前,亦需基于相关受众视角审视言论内容,判断该等言论是否足以引发公众对特定竞争者负面联想。
法律规定: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延伸阅读:
1.被诉言论超越商业评论界限的,可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1:《黑龙江某机动车鉴定公司等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北京知产法院(2024)京73民终1943号]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黑龙江某机动车鉴定公司径自转发了被诉视频,其作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同业经营者,在无确切、有效的指向性证据的情形下,直接传播了辽宁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制作的被诉视频,其言论超出了合理限度,对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商业信誉、服务声誉带来损害。因此,辽宁某机动车检测公司、黑龙江某机动车鉴定公司的相关言论逾越了正当商业评价的界限,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2:《谭某、河南小某补胎服务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河南高院(2020)豫知民终426号]
河南高院认为,谭某被控侵权行为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进行大量否定性评价,且使用大量侮辱、贬低性语言,如“小某补胎骗子团伙”、“小某补胎是轮胎修补界的巨大耻辱”、“补胎骗子的鼻祖小某补胎,小某补胎团伙一点x脸都不要了”、“小某补胎骗子团伙既做婊子,又立牌坊,一点x脸都不要了”、“死不悔改,难道要把小某补胎骗子的旗帜扛到坟墓中去吗?”、“TMD”等大量侮辱语言。谭某作为同业竞争者,其身份不同于普通消费者,其在发表相关言论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发表的上述内容已超出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具有的客观、合理、正当的范围,相关评论亦已超出正当商业评价、评论的范畴,其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的批评或者监督,而是为了毁损竞争者形象从而提升自身竞争优势,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其次,从客观上而言,有意于汽车维修的相关公众在看到这些言论后,必然会对小某补胎产品的服务质量、技术能力以及是否诚信经营产生怀疑,小某补胎的商誉也必然因此受到损害。这种行为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诉言论超越商业评论界限的,可构成名誉权侵权。
案例3:《易某与上海某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号: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民终2300号]
上海一中院认为,易某的言论是否已经构成了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要件?易某从侵权事实、侵权结果、主观故意提出了抗辩。本院认为,从侵权事实看,易某在其微信公众号“京城某某某”上发布的文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真实性。而其他媒体是否报道,并不免除易某对原创文章内容、来源基本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从侵权结果看,涉案文章对外传播的阅读量及评价,已经对某泉公司名誉权产生了实际不利的社会评价,相应的网络侵权损害已经产生。易某抗辩称外汇某眼的下载数量尚不足以否定网络侵权损害的发生。从侵权故意看,易某发表的文章言论攻击性极强,措辞用语倾向性明显,不符合商业评价的一般标准,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因此,本院认为,易某的行为已经符合了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李营营律师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虚假宣传这一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2024年,李营营律师出版《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战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