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跨境法律争议,上海金融法院精心审结一起涉地产离岸美元债违约案
2026-05-11 17: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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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一起某中资地产企业发行的离岸美元债违约纠纷。此类债券经常由境外公司离岸发行、以美元计价,但却与境内经营性资产密切相关,债券持有人往往遍布世界各地,亦可能涉及到境内金融机构。债券违约之后亦可能涉及境外重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疑难复杂。本案受理之后,法院围绕非专属管辖约定、域外债券准据法的适用、债券受托管理人架构、跨境重组/破产程序衔接等多个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并精心对外国法进行了查明。最终,原告提交了撤诉申请,本案结案。

基本案情

某地产企业系注册于开曼群岛,在香港上市发行股票,其主营地产业务位于境内。该地产企业曾以私募方式发行了6000万美元债券,债券年利率4.15%(每半年进行支付),债券到期日为2024年8月5日,同时某地产企业提供了多个香港地区附属主体的增信措施。2021年8月5日,原告境内某银行全数认购了该债券,成为该债券权益的唯一持有人。后因某地产企业未按期支付债券利息,某银行主张加速到期并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债券契据》(Indenture)约定,就案涉债券所发生的诉讼,服从位于纽约市曼哈顿自治市的任何美国联邦或纽约州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权。各本债券、附属担保、合资附属担保及本债券契据均应受美国纽约州法律管辖,并按其解释。《债券契据》第 1.01 条对“债券持有人”定义为“在债券登记簿中登记为债券持有人的一方”,同时明确约定:债券以全球形式持有,共同存托人(或其指定人)将被视为本契约项下的所有目的下全球债券的唯一持有者。

《债券契据》第 2.05 条及第 2.06 条同时明确规定:债券以全球债券(Global Notes)形式通过欧洲清算银行(Euroclear Bank SA/NV)与明讯银行(Clearstream Banking S.A.)的簿记系统持有,所有投资人仅持有“受益权益”(beneficial interests),而非登记意义上的债券本身。在债券以全球债券形式持有期间,共同存托人(或其指定人)被视为该全球债券在本《债券契据》项下的唯一持有人;持有簿记权益的投资人,无论基于什么目的,均不被视为债券的所有人或持有人。该债券约定的共同存托人(或其指定人)为Citibank Europe plc(花旗银行欧洲有限公司),该债券被登记在该公司名下。

《债券契据》第6.02条约定,如发生违约事件,债券受托管理人,Trustee(本案债券约定的债券受托管理人为花旗国际有限公司Citicorp International Limited)可以自己名义或作为明示信托的债券受托管理人,通过诉讼程序寻求追索债券本金和利息等任何可用的救济措施。第6.06条约定,除非在满足特定条件下,任何债券持有人均不得就本契据或债券提起任何法律程序救济。

该债券系通过私募方式发行,编制并提供了《最终信息披露备忘录》(简称“信息备忘录”),进一步披露了该债券发行的条款结构、适用法律及结算安排等内容。

某地产企业陷入困境无法归还债务后,启动了境内外债务重组程序。2025年1月,某地产集团与众多美元债债权人(包括多支债券持有人)就债务重组签订《重组支持协议》,试图说服债权人可根据具体方案选择按比例获得偿付或转换为持有新的债券。该协议约定协议项下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或索赔(包括非合同争议或索赔)受香港法律管辖,并应根据香港法律进行解释。协议当中还明确约定了债权人不采取法律行动的义务。即债权人不可撤销地向某地产企业承诺不采取、发起或继续任何强制执行行动(包括起诉、提起或加入针对任何境外债务人或集团公司的任何法律或仲裁程序)等可能产生阻碍重组计划或重组程序实现的行为,以此作为某地产企业遵守其在重组协议项下义务的对价。

2025年1月,某银行签署同意加入《重组支持协议》,成为《重组支持协议》的同意债权人。

人民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境内金融机构因投资于境外地产企业发行美元债未能按期兑付引发的纠纷,需要面对发行与认购主体跨法域、美国债券多级登记制度以及跨境重组程序协调等多个法律难题。

围绕这些问题,本院多措并举,推进了案件的管辖、送达以及审理:

一、认定非专属性管辖条款效力以解决管辖争议

有一名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主张本案应由美国纽约州有管辖权法院管辖,因本案债券为离岸发行,且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故中国法院管辖并不方便。本院认为,债券发行文件关于管辖约定系非专属管辖,该约定并未排除或限制债券持有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本案原告选择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即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程序,符合我国诉讼法管辖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考虑到被告主要地产业务与中国内地密切相关,在上市公司公告中披露在中国内地亦设有办事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参加法院诉讼不存在明显不方便情形,本案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该被告不服该结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二、运用电子邮件辅助告知以克服送达困难

本案中,由于七名被告均位于境外,送达并不顺利,仅有一名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应诉,其余被告相关材料均被退回。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失败的情况下,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等规定启动了委托送达程序。考虑到送达程序可能会存在拖延,合议庭还同时积极运用了电子邮件辅助告知的方式,在发行人官网刊登的上市公司重组公告中找到某外资律师事务所邮箱(该律所在重组程序中统一代理所有境外债权人)、重组信息代理人某国际咨询公司邮箱,向上述邮箱均发送了案件相关信息,告知他们存在本起诉讼并由此可能引发重组程序与境内诉讼程序的冲突。虽然该邮件辅助告知并非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但经过这一努力,最终所有被告后续较快聘请律师出庭应诉,而无需被动等待委托送达程序,从而避免了程序拖延。

三、上海、北京、香港、纽约四地视频连线专家出庭以查明纽约法与香港法

在组织各方明确争议焦点的基础上,本院有针对性地启动域外法查明工作,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了法律查明意见。因本案涉及到债券准据法美国纽约法、重组协议准据法香港法,原告方聘请中国某院校外国法查明机构提供意见,被告方则聘请了美国纽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意见。在收到三份存在意见分歧的书面查明材料的基础上,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准许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出庭,并考虑到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现场出庭确有困难的,允许在线接受询问。庭审当日,考虑时差问题,合议庭安排了适合三地专家同时出庭接受询问的时间,三位专家准时上线,通过视频流畅完成了发表意见、相互询问、回答法庭问题的过程,为合议庭查明域外法奠定了基础。

庭审之后,在本院准备判决之际,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法官说法

黄 婧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二庭三级高级法官

发行美元债是中资地产企业在国际市场融资的重要途径。根据彭博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上半年,房地产板块中资美元债存量规模约为1591亿美元,占中资美元债总量的28%。然而,受行业调整影响,地产企业债券违约事件频发引发市场投资者高度关注。本案纠纷正是产生于此背景下。结合本案诉讼过程及法律适用争议,建议投资者在从事此类交易时关注以下相关问题:

1.审慎评估管辖条款,合理选择诉讼地。离岸债券发行文件约定域外法院管辖与选择域外法为准据法属于较为常见的做法。相关的管辖条款一般约定为非专属管辖条款,并不排除投资者向其他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跨境诉讼与执行会产生一定的管辖冲突、执行不便,而且还会涉及域外法查明问题,会导致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增加。故债券投资者应综合考量诉讼便利性、法律成本、执行难度等多重因素,提前将这些事项作为债券投资的风险因素加以考虑并定价。

2.正确理解债券发行文书中的概念与定义。在离岸债券中,债券发行文件条款以及所约定的准据法决定了相关用语、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所约定的准据法(美国纽约州法律)中,在债券发行、登记托管、认购以及违约处理等方面与我国债券法律规则存有显著差异。通常情况下,在普通法体系下的离岸债券市场采用多级托管交易结构,债券以全球债券形式发行,欧清、明讯银行提供簿记系统,在该系统中由共同存托人(Common Depositary)或其指定人(Nominee)的名义登记为债券持有人(Holder)。实际的终端投资者往往系通过多级别代理银行与登记债券持有人建立关联后才能对债券进行交易并享有实际经济权益,但正常情况下簿记系统中不会记载实际投资人的任何信息。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实际的、终端的投资者能否直接提起诉讼可能会面临法律障碍。除此之外,由于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的存在,实际投资者行使诉权往往受制于前置程序与条件。除此之外还需要注意债券公募与私募发行的区别,因为私募发行在美国可以获得注册豁免,导致无法获得美国相关债券立法强制性规定的保护,而只能依据债券发行文件界定各方权利义务。由于此类离岸债券条款设计复杂,发行时仅有英文版本,且约定适用域外法律,故境内机构如需投资此类债券,需要对英文版本的债券说明文件仔细阅读,对条款中的概念与定义认真了解,提前熟悉相关域外法律规则,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提供帮助。这样才能够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3.关注跨境重组程序的进展,考虑诉讼与重组的冲突与协调。债券违约之后,面对债券发行人的债务重组安排,投资者应及时、理性评估单独提起诉讼与加入整体重组方案之间的利弊,采取更为高效、成本更低的维权方式,避免诉讼行为影响整体债务重组推进,防止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投资者基于整体重组成功的考虑,签署了相关的重组支持协议,承诺不妨碍重组、不采取任何强制执行行动,则应遵守相关承诺,除非能证明存在承诺无效的情形。在本案中,债券发行人正通过自主协商方式与所有债权人进行重组谈判,公告信息显示当时已有超80%的债权人同意加入《重组支持协议》。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关于债权人表决机制的规定,若出席债权人会议且有投票权的债权人中,占债权价值至少75%的过半数债权人同意该安排,该安排即获通过。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应适当考虑诉讼程序与重组程序的协调安排。基于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如果债务企业即本案债券发行人重组失败而进入破产程序,则香港破产管理人有权申请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进而对本案诉讼程序产生影响。即便投资者胜诉执行到财产,亦有可能被认定为偏颇性清偿或者是违反了该试点意见中确定的“相同类别债权人平等对待”规则。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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